侵犯商标专用权判定的重要要素——浅谈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中对类似商品(服务)的认定

阅读:1821 2020-04-27 08:42:43 来源:中国律师网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纠纷案件(以下称“商标行政案”)主要指这五类案件即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现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及无效宣告复审等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近年来商标行政案不断增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通报,从2002年到2009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共审结商标行政案一审为2624件,而2013年就达到2161件;2014年更增加到7951件。2015年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中约73%是商标行政案达5501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一份2019年度报告中提及全年共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3254件,其中商标案件965件。授权是对申请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准予许可,行政争议的确权是对商标专用权的确认与保护,而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是商标行政案中的处理重点,特定是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情形下,对类似商品(服务)的认定是商标侵权判定的重要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在分析2019年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的基本特点时认为商标行政案件中的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的判断仍然是主要焦点问题之一。商标行政案中,判定商标侵权的,其法律后果是商标注册申请将被驳回、不予注册、撤销注册商标专用权、宣告商标专用权无效等。但是,对于类似商品(服务)如何认定,在立法上、司法实践上都经历了一个复杂的过程,尤其是在审判实践活动常中因个案的认定不同,判决结果大相径庭,使类似商品(服务)认定纷呈复杂。2001年版的《商标法》历经多年后于2013年8月30日作第二次修订,该商标法(2014年5月1日实施)中的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作了新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把商标侵权认定由修法前的近似判断增加为混淆判断。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颁布法释【2002】32号文《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民事意见”)和2010年颁布法发【2010】12号文《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行政意见”)均把“容易造成混淆”、“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2017】2号文《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行政规定”)把商品的类似程度作为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重要判断因素之一。因此,研究和探讨类似商品(服务)的认定,是判断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关键,也是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重要因素。反之的理解是,判断容易导致混淆的也是可以认定为类似商品(服务)的。

一、关于认定类似商品(服务)的法律适用

(一)《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实施)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适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二)《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5月1日实施)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行政意见”即《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四)“行政规定”即《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如下因素以及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一)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二)商品的类似程度;(三)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四)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五)其他相关因素。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实际混淆的证据可以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

(五)“民事意见”即《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根据"行政意见"第14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判断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可以参照《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此,“民事意见”对“行政意见”作参照使用。

二、对类似商品(服务)的一般理解

先谈一下对“同一商品”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1年颁发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同一种商品”是指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相对于“同一商品”而言,“类似商品”的理解,在法律上并没有具体明确的含义,而是由诸因素判断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知行字第3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中作了阐述,“商标法设置商品类似关系,是因为商标主要是商品类别进行注册、管理和保护。在商标授权确权和侵权判定过程中,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相关商品是否类似的判断,并非作相关商品物理属性的比较,而主要考虑商标能否共存或者决定商标保护范围的大少。避免来源混淆是商品类似关系判断时要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由时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陈锦川主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编著的《商标授权确权的司法审查》(以下称“《司法审查》”)指出,"判断是否构成‘混淆之虞’时,所要确定的不是商品是否类似,而是商品的类似程度及其对混淆之虞判断的影响。"

对类似商品(服务)的理解还可以细分为“商品与商品的类似、服务与服务的类似、商品与服务的类似。”(见中国法制出版社 《知识产权法焦点难点指引》陈勇、蒋强、乔平、王茜著)。

"民事意见"指出判断类似商品,应当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以下简称“五要素”)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而"行政意见"除“五要素”相同外,还增加了“较大的关联性”,即与上述“五要素”有较大关联性的商品也是类似商品。而《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两分表”)是可以作参考依据。可见,类似商品(服务)的认定确实复杂,无法用简单的语言归纳概括。但仍可以从相关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归纳主流观点、经验法则、生活常理、交易习惯及“两分表”中判断。

三、对类似商品(服务)认定的考虑因素

对类似商品(服务)认定应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是否相同或基本相同,也需要考虑诉争商标近似情况,最终判定的标准应当是,如果让诉争商标共存的,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类似商品(服务)的认定考虑因素纷呈复杂,若以客观、主观标准说划分看,可以简单地归纳为一般的客观标准和综合判断的主观标准。

(一)一般的客观标准

《司法审查》指出在最高人民法院“啄木鸟图形”商标争议案的意见作出之前,实践中还存在商品类似关系认定的“客观标准说”,该观点认为"商品之间是否具有类似关系是客观点,不受商标的显著性、实际使用、知名度、商标使用人的主观状态所干扰″。在司法实践中,客观标准说主要是依据“两分表”作为判断,往往会认为“两分表”已将商品和服务划分为不同的组群。对类似商品(服务)组群内的商品可以认定是类似商品(服务),是可以供商标审查人、代理人、申请人、使用人日常判断商品服务是否类似的主要依据和参考工具。

一些知名的审判专家也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两分表”对于判断商品(服务)类别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事实上在审理的一些案件中,“两分表”是较重要的裁判参考依据。

如“中银通”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原告金柯商务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柯公司”)于1994年4月发行“中银通”优惠卡,于1996年2月取得了“中银通”图形和文字商标,核定类别为第41类,即培训、夜总会、娱乐信息、俱乐部服务、娱乐、游览信息。之后又增加第9类,磁性识别卡的核准。后来,金柯公司发现香港中银集团旗下13间银行,发行了标有“中银”字样的磁性卡。金柯公司认为构成商标侵权,提起诉讼。被告中银集团答辩认为:1.原告核准的是商品商标,不是银行的服务商标;2.中银卡不是用来销售的,所有权归银行,实际是一项金融服务,应是第36类;3.原告核定类别为第41类、第9类,与中银卡分属不同类别;4.银行在36类使用中银标识,与原告在第41类、第9类使用中银通标识,彼此间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

金柯公司反驳认为,被告发行的标有“中银”字样的储蓄卡与原告发行的“中银通”优惠卡均是磁性卡,就可以断定是同类商品。物理属性相同,均经过磁性加工;均通过特定联系发向特定客户,如原告优惠卡是派给在原告消费的客户,而被告的储蓄卡也是在银行开户后取得的。这些卡都是通过磁性识别实现功能,二者功能类似,以上均符合类似商品的认定。

案经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金柯公司核准的“中银通”商标在第41类、第9类,其发行的“中银通”磁性卡是一种服务打折的优惠工具,没有金融服务功能。而中银集团发行的“中银卡”,具有储蓄提款功能的,实际就是金融服务功能,属于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类。且金柯公司的“中银通”磁性卡服务内容主要是为培训、夜总会、娱乐信息、俱乐部服务、娱乐、游览信息等客户提供打折优惠,与中银集团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中银卡”,两者相关公众不同,用途不同、功能不同,不能简单地以具有使用磁性卡物理属性作为同一商品认定,在参考“两分表”判断后,作出判决认定二者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双方均服判没有上诉。

“两分表”虽然可以在大多数情况下得到法院的尊重,但不是唯一的依据而是参考。《司法审查》指出“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意见第十五条和‘啄木鸟图形’商标争议案的意见都明确认可商标类似关系认定的‘主观标准说’,即在认定商品是否类似时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实际使用、知名度、商标使用人的主观状态等因素的影响,因此‘客观标准说’在实践中已经式微。由于‘两分表’对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划分属于上位概念,不可能穷尽相关类别项下的所有产品和服务,需要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进行更改或补充,不应机械地将其认为判案的主要依据。”(见广州市律师协会编 《捍卫智慧 智见未来 广州知识产权大律师经典之作》“林某某诉钜强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案评析”)。

(二)一般认识的综合判断标准

对相关公众一般认识的综合判断的理解可以说是最纷呈复杂的,也是最多种多样的。《司法审查》提到“在商标异议、争议和后续诉讼以及侵权诉讼中进行商品类似关系判断时,……,更多考虑实际要素,结合个案情况进行认定。“行政意见”“民事意见”均提及“五要素”和“两关系”即特定关系和较大的关联关系。综合判断确实存在很多主观性,也会使案件结果出现一波多折的情况,可以说综合判断就是主观判断标准。虽然如此,仍然可以通过司法实践的裁判主流观点作扼要的归纳,以使判断要素相对直观。

1.要认真区分两者商品(服务)不同的相关公众、用途、目的等,不能被一些类似的表面内容或方式所困惑,从而正确地辨别出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服务)。如“非诚勿扰”告“非诚勿扰”商标侵权一案就是出现了因审判机关看法不同而一波三折的结果。

原告金阿欢取得“非诚勿扰”注册商标,核定类别是交友婚介。而江苏电视台也使用了“非诚勿扰”标识,并开展了以宣传婚介、婚姻观念为主要内容的电视节目并大受欢迎,成为王牌节目,有很高的收视率。金阿欢认为江苏电视台举办非诚勿扰节目,作为大型婚介节目,突出宣传“非诚勿扰”是对电视节目名称作为商标性使用,该名称与金阿欢的民事商标相同,金阿欢认为其开展交友婚介服务与江苏电视台开展的大型婚恋交友节目,服务内容是相同的,相关公众会认为与金阿欢所经营的公司有关。因此,认为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核定的是第45类,江苏电视台核定的是第41类,两者从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综合考察,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不存在特定联系,不会造成混淆,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不构成侵权。金阿欢不服,上诉深圳中院。二审法院认为,虽然金阿欢核定的是第45类交友婚介服务,但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内容仍是大型婚恋交友,无论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判定,均是提供征婚、相亲、交友等服务,与金阿欢核定的服务内容相同。由于金阿欢已作为商标使用,且江苏电视台的知名度影响,相关观众会认为江苏电视台的节目与金阿欢的公司有特定联系,造成反向混淆。江苏电视台通过“非诚勿扰”的播出收取大量广告费,足以证明是为了盈利为目的的商业使用,不能只考虑“非诚勿扰”在电视上播放的外在形式而忽视该节目的内容和目的。即使是电视节目,也会因服务的内容或目的相同,而使相关公众认为具有特定的联系,造成混淆、误认。因此,认为构成类似商品(服务)并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江苏电视台构成侵权。江苏电视台对此不服提出再审,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审理后认为,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节目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使相关公众认为该节目与江苏电视台及其下属江苏卫视建立了联系。同时,节目的内容更多是借助相亲交友场景、演示等活动使社会公众在娱乐放松休闲的同时了解社会交友的价值观,引导健康向上婚恋观、人生观。服务目的旨在向社会公众提供娱乐消遣的文化活动,通过节目的收视率、关注度获取赞助等经济收入,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广大电视观众。而金阿欢所核定第45类交友婚介活动,是为满足特定个人的婚配需求而提供的中介服务。服务目的是为促成婚恋配对获取经济收入。服务内容方式包括管理相关人员需求信息、提供咨询服务建议、传递意向信息等中介服务。服务对象是有特定婚恋需求的人员。两者无论是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均有明显区别。以相关观众一般认知,能够清晰区分电视文娱节目与现实中的婚介服务活动,不会误认为两者具有特定联系。不能仅凭体裁形式的相似性,就认为两者之间构成类似商品(服务)。  

高院判决还认为金阿欢没有长期大量使用“非诚勿扰”作为婚介服务,而无法获得显著性。反观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节目,经过长期热播,作为娱乐、消遣节目为公众所熟知。即使涉及交友婚介内容,相关公众也会作出清晰区分,不会认为两者服务来源构成混淆、误认。因此再审判决认为不是类似商品(服务),不构成商标侵权。

2.要考虑经营渠道、消费群体是否具有重合或较大的关联度。如“龟博士”商标授权确权行政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提字第3号】此前也是出现了一波三折的认定。

北京龟博士汽车清洗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称“龟博士公司”)持有被异议商标为第3167289号“龟博士”商标,拟申请增加注册使用服务为第37类。后经商标局核准删减了8项,并最终核定异议商标指定的服务项目为:车辆加润滑油;车辆维修。特多瓦公司持有引证商标第908487号“龟博士”商标,半隆中心为“龟博士”用品的独家总代理。在异议期内,半隆中心与特多瓦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未果,进入异议复审后,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第38951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龟博士公司不服,提出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实践中“车辆维修”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亦可能会使用“汽车上光蜡、清洗液”等商品,故如在上述商品或服务上均使用“龟博士”商标,则将可能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或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判决驳回龟博士公司起诉。

龟博士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维修”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上光蜡、清洗液”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二者所对应的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也不一样,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不应被认定为近似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龟博士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在汽车维修上大量使用“龟博士”商标,并获得一定的荣誉,因此可以证明龟博士公司在汽车维修上使用“龟博士”商标已有一定知名度。同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车辆维修”服务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汽车上光蜡、清洗液”等商品上,前者的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方式与后者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亦有所不同;其认为引证商标是商品商标,而龟博士公司申请的被异议商标是服务商标。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者也不是类似商品(服务),因此,撤销一审判决。特多瓦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并认为如果同一商标分别使用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会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则可以认定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或容易造成混淆。具体到本案,判断被异议商标的“车辆加润滑油、车辆维修”服务与引证商标的“汽车上光蜡、清洗液”商品是否类似,亦应看涉案“龟博士”商标如果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或服务上是否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或提供主体之间具有特定联系。实践中“车辆加润滑油、车辆维修”服务和“汽车上光蜡、清洗液”商品均属车辆维修、保养范畴,因“车辆加润滑油、车辆维修”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亦可能会使用“汽车上光蜡、清洗液”等商品,二者的服务场所或销售场所、消费对象存在同一性可能,故如在上述商品或服务上均使用“龟博士”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交易观念和通常认识而言,则可能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或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车辆加润滑油、车辆维修”服务及“汽车上光蜡、清洗液”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最终,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北京高院二审判决,并维持了一审判决。

3.实际场景应用发生变化时也能动态地改变“五要素”及“两关系”的认定。

笔者曾经碰到这样一个案例,引证商标核定在出租汽车服务上使用,被异议商标核定在酒精、消毒剂上使用。两者在需求、消费群体、生产渠道、用途等均明显不同。引证商标面向的相关公众是司机和乘客。被异议商标面向的相关公众是医院、清洁公司。两者没有特定联系或较大关联度。然而,新冠疫情出现后,为了抗疫需要,出租汽车上大多会配备酒精、消毒剂。而一些出租车乘客也会随身携带消毒用品。这样原本没有特定联系的二者也建立了相关联系,具有较大关联性。因此,很有可能会被认定为类似商品(服务)。当然,如果被异议商标知名度小,没有被大量地使用,且与引证商标并没有在同一区域内使用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并不会认为混淆,这样的话就未必会被认定为类似商品(服务)。由此可见,对类似商品(服务)的认定标准并不是静态的,而是有可能随着实际应用场景的变化而发生改变。

四、针对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的一些抗辩理由

1.结合商标不构成近似进行抗辩,并且对“五要素”和“两关系”进行详细逐一比对是能够排除混淆误认可能的。

如果与注册商标不相同或不构成近似的情况下,则不存在对类似商品(服务)的认定。因此若要抗辩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首先是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进行抗辩,其次才是针对两商品(服务)在“五要素”和“两关系”进行对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进行判断,是否存在较大的关联。

事实上,许多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也是通过上述思路得以成功的。本人曾承办的“三禾百味”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标识与“三禾”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的商标侵权纠纷系列案(共21宗)就是通过以上思路成功抗辩。引证商标“三禾”商标注册权人认为其商标享有一定知名度,虽在外地从事的日式餐厅服务,但因被控侵权商标标识“三禾百味”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标识在广州使用于21间连锁店经营西关传统美食粥粉面,是近似商标,二者经营的都是餐饮服务,二者构成类似商品(服务),认为被控侵权商标标识侵犯商标专用权,要求索赔100万。

经分析,虽然同属《分类表》中第43类餐饮服务,但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内容、方式、经营者均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能够明显区分,想选择广州西关传统美食粥粉面服务的消费者不会前往日式餐厅消费,经营日式餐厅的不可能同时经营传统粥粉面,且分属两个不同地域,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同时,“三禾百味”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标识与“三禾”注册商标也不构成近似。最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西关传统美食与日式餐厅服务不是类似商品(服务),“三禾百味”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不构成侵权。此系列案件承办结果受到好评,本人荣获2013年度市律协业务成果奖。

2.对技术特别复杂专业的领域,法官对于“两分表”的依赖使用程度会较大,如按“两分表”很可能构成类似商品(服务)。因此,若要抗辩成功,需要根据大量的生活常理,充分运用经验法则还原诉争商标的商品在用途、功能、销售渠道等存在较大差异,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一些特殊类型案件通过运用这个方法可以成功地确认为不侵权。

如在林某某诉钜强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一案中也是经过了多次的反复的诉讼,最终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中得以确认为不侵权。此案的特殊性在于,原被告双方使用的是技术、种类领域都十分复杂的机械。原告林某某作为引证商标专用权人,获得了0726类的核定即包括注塑机、塑料注射成型机等。而被诉商标专用权人钜强公司,获准使用的类别为0713类,即缝纫、制鞋工业用机械,而其涉嫌侵权的产品是注塑机、塑料成型机。因此,原告有理由认为钜强公司实际使用的机械就是属于0726类核定类型,是类似商品,构成侵权。而钜强公司欲证明不构成侵权的,需证实其实际使用的注塑机、塑料成型机属于制鞋机械归于其核准类别0713类。因为钜强公司享有在先使用权,当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如与在后注册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时,就会出现商标权利冲突。此时,只有在先商标权核定的范围不与在后核定的商标构成类似,才能获得保护。

钜强公司通过大量的举证证实了各种各样更富技术含量的机械用于制鞋工业,不断扩展制鞋机械的外延,包括注塑机、塑料注射成型机,也是制鞋机器能够成为制鞋机械即0713类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因此可以逆向认定钜强公司作为在先注册商标在实际使用的商标符合核定的类型和范围,具有合法性,不构成对在后商标的侵权。此案入选了“2015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候选案例以及“2015年广东律师十大知识产权诉讼典型案例”,得到行业内的广泛关注,并由“知产宝”收纳入典型案例库。

其他抗辩考虑还可以从在先权利主张、商标的显著性、不同的商品有着不同的注意力、是否在核准范围内使用以及另案主张不构成商标侵权、对商标申请“撤三”、无效宣告、要求认定恶意诉讼等诉讼策略进行。

结语

商标和标志是商标法的基本理论范围,对类似商品(服务)的认定也是商标法理论的范畴。商标作为商品的标记,具有特殊指代的功能。最根本是便于相关公众识别来源,包括标志内容及指代商品的来源功能,二者不可缺少。对商标侵权的最根本的考虑是如让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的情况下,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如《司法审查》指出的,所谓商品(服务)是否类似,其实质不是仅仅追求对类似的认定,而是通过对类似的程度判断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即商品的类似程度及其对混淆的判断影响,所谓“混淆之虞”,既不是“实际混淆”,也不是“也许会混淆”,而是“多半会混淆”。

类似商品(服务)的认定不论从立法还是从司法实践看都会有着不断的变化,且会不断丰富和完善。对商标侵权判定的正确认定,在处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具有重要的作用,而类似商品(服务)的认定对判断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况是商标侵权判定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研究和探讨类似商品(服务)的认定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这个角度看,本文的一些浅见如能为相关法律工作者提供一些启发,则不失为笔者的初衷。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 曹建明主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2006年第1辑)

2.法律出版社 唐安邦主编 《知识产权判案解析》

3.《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商标法律服务中心经典案例》(第二版)

4.中国法制出版社 陈勇、蒋强、乔平、王茜著 《知识产权法焦点难点指引》

5.最高人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 编 《知识产权审批指导与参考》(第8卷)

6.中国法制出版社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编著 陈锦川主编 《商标授权确权的司法审查》

7.知识产权出版社 广州市律师协会 编 《捍卫智慧 智见未来 广州知识产权大律协经典之作》

8.法律出版社 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组编 《知识产权律师实务》

9.中国法制出版社 孔祥俊副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指导》(第二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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