迈过了驳回的坎,小米商标终审获法院支持(附判决书原文)

阅读:1475 2021-07-03 00:48:18 来源:搜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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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小米申请商标这条路上,驳回可能会迟到,但是永不会缺席,近来小米及小米旗下的商标接连被驳回,看的路人都有点心疼。

除了“小爱同学”“米兔”“MIX”“Redmi”这些常见产品商标,连正主“小米”都被部分驳回了!

被驳回的小米商标为第8类—钳;镊子;剪刀类,因与另一商标“小米米”构成近似,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

小米不服其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结果再次被驳回,于是向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法院查明,“小米米”商标在“钳;镊子;剪刀”商品上的注册已撤销,其不再成为“小米”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最终“小米”商标获得法院支持。

以下为判决书原文: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行终29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国,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雪,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小米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87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小米公司。

2.申请号: 28014542。

3.申请日期: 2017年12月11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8类) :动物剥皮用器具和工具;磨刀器;镰刀;水果采摘用具(手工具) ;警棍;双餐具等(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广州市慧思哲贸易有限公司。

2.注册号: 5494371。

3.申请日期: 2006年7月21日。

4.专用期限至: 2029年6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8类) :指甲锉;修指甲工具;剪剪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302949号《关于第28014542号“小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 2019年12月1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 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诉争商标在”用在磨刀器;镰刀;水果采摘用具(手工具) ;警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小米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庭审中,小米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锯(手工具) ;划玻璃刀(手工具部件) ;家用刀”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三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

小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主要理由是: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 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系小米公司独创, 其在先注册第8228211号"小米” 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诉争商标系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三、小米公司独特的销售模式使得诉争商标与弓|证商标三各自培植的消费群体不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四、引证商标三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诉争商标、引证商标三的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小米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的第1746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撤销了引证商标三在“钳;镊子;剪刀”商品上的注册。

上述事实, 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引证商标三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可以用于评判诉争商标在除"锯(手工具) ;划玻璃刀(手工具部件) ;家用刀”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能否核准注册。小米公司提请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并非法定事由,对其据此所提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鉴于小米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锯(手工具) ;划玻璃刀(手工具部件) ;家用刀”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认定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引证商标三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可以用于评判诉争商标在除”锯(手工具) ;划玻璃刀(手工具部件) ;家用刀”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能否核准注册。小米公司提请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并非法定事由,对其据此所提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鉴于小米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锯(手工具) ;划玻璃刀(手工具部件) ;家用刀”外的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认定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小米”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汉字”小米米”构成。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在除”锯(手工具) ;划玻璃刀(手工具部件) ;家用刀”外的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三在”钳;镊子;剪刀”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基于该事实,诉争商标在"锯(手工具) ;划玻璃刀(手工具部件) ;家用刀”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即本案中引证商标三已不再成为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小米公司关于引证商标三不再成为诉争商标在”锯(手工具);划玻璃刀(手工具部件) ;家用刀”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小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基础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关于诉争商标是其基础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期间,本院处理结论是在考虑该新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当由小米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于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所依据的部分事实发生新的变化,因此不宜再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 京73行初187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 9]第302949号《关于第28014542号"小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就第28014542号“小米”商标提出的申请驳回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庆兵

审判员 孙柱永

审判员 刘 岭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何 娟

书 记 员 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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